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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禁止用童工规定

www.dgovi.com 2025-08-02 法律综合

中国禁止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规范的推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能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始营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同意义务教育的权利,不能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职员时,需要核查被招用职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能录用。用人单位录用职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实行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规范给予处罚;在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合用童工的,根据《用有毒物品作业场合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规范,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成本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前款规定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时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规范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规范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与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规范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成本。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根据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与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导致童工死亡或者紧急伤残的,根据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紧急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员工在禁止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用童工的状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不真实出生年月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员工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文静、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赞同,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静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同意义务教育的权利。文静、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静工作者、运动员的方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拟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是用童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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