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薪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薪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交费薪资。本人薪资高于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300%的,根据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的300%计算;本人薪资低于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60%的,根据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的60%计算。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重点名词的讲解。
1.职工。
改革开放后,国内的劳动用工规范有了非常大的改变。
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规范。因此,大多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在近些年进步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总是没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去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除此之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有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含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些劳动者。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预防工伤保险基金的降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预防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薪资总额。
依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交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薪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薪资总额,依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定义的理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含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薪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含了薪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职位薪资或者是基本薪资。
3.本人薪资。
依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很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薪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薪资的意思至关要紧。
所谓本人薪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交费薪资。对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它是职工的月交费薪资。现在,国内的职工薪资构成已经发生非常大的变化,职工的薪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交费薪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成本的缴纳,以单位的薪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薪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交费薪资。因为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交费薪资时,只能通过计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薪资,才看上去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交费薪资的计算中,大多使用上一年度的平均交费薪资。
(3)本人薪资与社会平均薪资还需要有适合的平衡。社会保险具备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薪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交费差异,为此,本条规定,本人薪资高于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60%的,分别根据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的300%或者60%计算。